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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驳回丽娜乔上诉<br>身份证回教字眼不能删除
May 30, 2007 11:50 AM
更新: Jan 29, 2008 10:21 AM

举国瞩目的丽娜乔(Lina Joy)穆斯林改信基督教案终于有了判决。联邦法院今日以两票对一票,驳回宣称已改信基督教的马来妇女丽娜乔,要求删除身份证上回教字眼的上诉。

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法鲁兹(Ahmad Fairuz Sheikh Abdul Halim,左图),今日在爆满的公堂上宣判说,只有回教法庭才有权力裁决此案。根据媒体报道,上诉人丽娜乔并未出席今日的审讯。

43岁的丽娜乔,是针对国民登记局拒绝删除其身份证上的回教字眼,而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在三名听审法官里头,法鲁兹及联邦法院法官阿拉丁莫哈末沙里夫(Alauddin Mohd Sheriff)以两票的多数判决,驳回了丽娜乔的上诉。另一名法官,即沙巴州及砂拉越州大法官理查马拉俊(Richard Malanjum,右图)则持不同意见。

法鲁兹首先以马来文念出其42页的多数意见判词,驳回丽娜乔的上诉,并判决她必须负责堂费。

他指出,国民登记局有权要求先获得回教法庭的证书,来确定上诉人是否已脱离回教

“简短地说,她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就这样信奉或脱离她的宗教......她必须遵守(有关宗教)的规矩。”

接着理查以英语念出其57页的反对意见判词,支持丽娜乔的上诉。

他指出,国民登记局坚持要求脱离宗教证书的要求,不仅非法也违宪,而期待一个人到回教法庭前“自我认罪”也是不合理的。

不过在半小时后,阿拉丁则简短地表示自己同意法鲁兹的意见后,就此决定此案的裁决。尽管当时还未正式休庭,庭内出席者已开始交头接耳地议论。

300名穆斯林在庭外祈祷

穆斯林与非穆斯林组织都委派代表出席聆听今日的审讯,穆斯林组织包括回教青年运动(Abim)、捍卫回教律师组织(Peguam Pembela Islam)、大马回教律师协会(PGSM)、回教姐妹组织(SIS)等;非穆斯林组织则有大马教会理事会(Council of Churches Malaysia)和大马基督教联合会(Chiristian Federation of Malaysia)等。

今早约9时开始,就有大约300名人士抵达联邦法院,绝大多数是穆斯林。由于保安人员只允许约50名公众人士和记者进入法庭,因此他们只能在法院外等候判决。

在“捍卫回教联盟”(Pertubuhan-pertubuhan Pembela Islam)发言人凯鲁阿里芬(Khairul Arifin)的协调下,穆斯林群众于法院外的走廊上席地而坐,集体为今日的重要判决祈祷及阅读可兰经。

该联盟是由80个穆斯林非政府组织所组成,主要目的是捍卫回教的宪法地位。联盟成员也在法庭外派发传单,呼吁支持者冷静接受法庭判决,保持秩序与和平。现场也有数名制服警察维持秩序。

祈祷的群众不断诵读“除了阿拉没有其他的真神”,负责人则不时为群众报告法庭内的进展。在获知法庭裁决后,“伟大的上苍”口号顿时响彻法庭走廊,一些穆斯林甚至热泪盈眶。

标杆性判决,影响深远

丽娜乔案是我国司法上重要的标杆判决,或将影响其他改信宗教、争议性宪法课题、争尸案件的结果。目前至少有5个有关改信宗教的案件仍在审讯中。

丽娜乔的穆斯林原名是阿兹丽娜再兰尼(Azlina Jailani),她是在1998年改信基督教并嫁给一名基督教徒。然而,1976年民事婚姻法令禁止她在民事法下,注册其婚姻。

经过数次的申请后,国民登记局终于批准丽娜乔更改名字。不过,尽管她已宣誓是一名基督教徒,但是其大马卡依然注明信仰是回教。

国民登记局已经拒绝她更改宗教信仰的申请,并坚持要丽娜佐获得回教法庭的批准,才能证明已脱离回教。

接着,丽娜佐向高庭申请推翻国民登记局的决定,但是失败,高庭指有关案件只能由回教法庭裁决。接着她把此案件带入上诉庭,但是上诉庭依然拒绝审理。

一直到去年4月13日,以首席大法官阿末法鲁斯为首的联邦法院三司认为,此案牵涉重要的公众利益课题,因此一致批准丽娜乔的上诉申请。

〖请点击观看现场短片〗

以下是联邦法院所裁决的3项问题,以及承审法官的两种意见:

1.国民登记局是否有权要求国民,出示回教法庭所发出的庭令、宣誓或证书,才可以删除其身份证上的“回教”身份?

多数意见:

是的,国民登记局有此权力,以避免错误将还未脱离回教的穆斯林,标签为非穆斯林。这也能防止举棋不定的穆斯林,为了逃避回教法的惩罚而选择脱离回教。

脱离回教的决定应由回教法庭裁决,国民登记局需要回教法庭来确定某人是否是穆斯林,在确定后,国民登记局有权判断是否应删除“回教”信仰字眼。

反对意见:

根据联邦宪法第8条文,法律前人人平等,拥有平等的法律保护。不过,(表明穆斯林必须在身份证上注明宗教信仰的)《1990年国民登记条例》第4(c)(iva)条文却为穆斯林制定额外的程序负担,这个程序与个人法令并无关系。

同样的程序却没有实施在非穆斯林身上,已构成不平等对待,换言之,那是具歧视性和违宪的,应被撤除。

国民登记局坚持要求联邦直辖区宗教法庭或其他宗教局发出脱离宗教证书的要求,不仅是非法的,同时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在目前的法令下,联邦直辖区的回教法庭没有法定权力裁决脱离宗教课题。有关裁决必须来自现有法律,不能根据假设。

2.国民登记局在实行上述没明文规定的要求时,是否正确的行使它在《1990年国民登记条例》下所赋予的权力?

多数意见:

是的,《1990年国民登记条例》第4(c)(ix)与(x)条文表明登记官员能够要求“有关被认为有必要的细节”以及“有必要确定其他资料的准确性”,可以这么解释。

反对意见:

(与首个问题一起念出)国民登记局的功能不是加入其他的需求(要求丽娜乔出示回教法庭所发出的证书),这不在条例内。国民登记局的功能,也不是确保丽娜乔已正式脱离回教。

脱离回教涉及复杂的宪法问题,尤其马来西亚一些州属已制定法令,将之列为刑事罪。至关紧要的是,民事最高法庭不应援引联邦宪法121(1A)条款来拒绝做出裁定,并将脱离宗教列为刑事罪,或者将有关基本自由的宪法条文限制在狭隘的范围里,这都是只有民事法庭才能裁决的宪法课题。

3.在“素恩•辛格起诉马来西亚回教慈善组织案”(Soon Singh vs Perkim Kedah )中,决定回教法庭有权审理穆斯林改信其他宗教的案件,而并非民事法庭。这个标杆案件的判决是否正确?

多数意见:

是的,不过联邦法院同时承认没有明文指回教法庭能裁决脱离宗教课题。然而,若非穆斯林要改信回教,他们必须经过回教法庭,因此根据这个原则,如果某人决定脱离回教,他也必须经过同样的机构,我看不出这个逻辑有什么缺点。

这与第11条款并无冲突,该条文表示“每个人都有信奉与实践其宗教的权利”,回教不只是教条和仪式,也是一种全面的生活方式,包括私人与公共事务,如法律、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与司法课题。

根据我对回教的看法,不能广泛地诠释第11条款,来取消一名穆斯林所需要执行与遵守的法律,因为回教在联邦宪法内拥有特别的地位,与其他宗教不同。因此,不应把第11条款诠释为最高权利;信奉与实践一个宗教的权利,取决于支配有关人士的宗教。

反对意见:

有关脱离宗教的课题已经被“暗示”(necessary implied)属于回教法庭的权限,这是符合逻辑的。看似无可避免的是,改信回教的课题属于回教法庭的权限,因为回教法庭才是专家,适合进行有关的裁决。

但是,裁决不能是暗示的,必须是明确的。在基本权利的课题上,必须要有最大的明确授权,以减少基本权利遭到侵犯。我的看法是,以暗示性的权力作为裁决的根据,将会立下不健康的趋势。

因此,我倾向跟随素恩•辛格所提出的理由,因此,我的答案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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